我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系A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向B公司转让股权的A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对此明知,B公司与A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对此予以确认。B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A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
请问,我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在其履行出资义务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
从法律角度看,您的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的情形下,该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二是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对于创立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 但是,在本案中,B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而B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B公司因而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因此,B公司应当对A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A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同样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B公司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因而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在B公司未补足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上文的分析,B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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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受让,受让方需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吗?
关于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的情形下,受让方是否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在法律实务中需要结合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约定来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属于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原则上仅由公司设立时的原始瑕疵出资股东承担,不及于继受股东。但是,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完全明知的,并且在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这一瑕疵事实予以了明确确认,那么在法律性质上,受让方已经通过协议约定继受了原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严守原则,该受让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负有向公司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这种处理方式有效防止了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责任,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在实务操作中,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确认条款,直接要求该受让股东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合理限制。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根据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应当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与实务规则来看,股东的分红权、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均应当依据其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来行使。对于表决权,虽然法律未绝对明确是认缴比例还是实缴比例,但参照分红权等自益权的处理规则,同样应当解释为按实缴比例行使。因此,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决议对其股东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这种限制的具体方式应根据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直接相关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只能按实缴出资比例来行使。这一规则有效避免了未出资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已出资股东的利益,保障了公司治理的公平与高效。
在实务中,公司应如何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分红权与表决权?
在实务操作中,公司若要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分红权与表决权,应当遵循合法的程序与合理的依据。首先,公司需要查明并固定该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银行流水、财务账簿等。其次,在利润分配方面,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该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计算并分配红利,对于其未缴纳部分对应的红利不予分配。在表决权方面,公司应在召开股东会时,严格按照该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计算其表决权数额,并在会议决议中予以明确记录。此外,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行使有特别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约定。若该瑕疵出资股东对此提出异议,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权利受到相应限制。在此过程中,公司需特别注意防范该瑕疵股东利用控制权阻碍限制措施的实施,必要时可依法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或申请行为保全,以维护公司及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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