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基本形成(2002)

文章摘要 本文回顾了2002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背景与核心内容,二者配合《证券法》原则规定,初步构建了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文章界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与协议收购、要约收购、集中竞价交易等收购方式,重点强调收购人、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的诚信义务,并对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职责、反收购行为限制及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规范,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优化资源配置。对理解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制度的早期形成及实务操作具有历史参考价值。

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两个办法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该两个操作细则配合《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原则规定,构成我国初步的较为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先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界定,指出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收购管理办法》还分别就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详细规定了具体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收购管理办法》强化诚信义务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义务值得我们特别关注。

《收购管理办法》突出强调了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诚信义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如果进行协议收购,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如果进行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应当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建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

发生上市公司收购时通常伴随反收购,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为了其自身利益,往往会配合大股东或者独立采取相关反收购措施。《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 发行股份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当然《收购管理办法》也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由于持股变动往往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前奏,因此中国证监会在发布《收购管理办法》的同时,还配套制订了《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办法》通过对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界定,规定了信息披露的主体、时点、内容和格式,强化了持有、控制上市公司大额股份的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内幕交易的产生,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收购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办法》总结了我国近十年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面的有益经验,较好地平衡了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并强化诚信义务的要求,其实施将对优化上市公司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作者为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人民网 2002年10月24日 (责任编辑:李欣玉)

查看原文:http://www.people.com.cn/GB/jinji/35/159/20021024/849624.html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收购中诚信义务如何体现?

在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中,诚信义务是一项贯穿始终的核心原则,主要体现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明确约束。具体而言,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也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虚假陈述或欺诈手段实施收购。上市公司内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其任职的上市公司及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尤其在收购过程中需忠实履职。实务操作上,协议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收到收购通知后,应及时就收购可能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还需单独发表意见。要约收购中,董事会必须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公司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及影响提出专业意见,并向股东提出是否接受要约的建议。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时,若存在未清偿公司债务、未解除公司担保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董事会应聘请审计机构专项核查并出具报告,要求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董事会与独立董事应就该方案的可行性分别发表意见。这些规则强化了相关主体的责任,防止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利用信息优势或控制地位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风险提示方面,违反诚信义务可能引发监管处罚、民事赔偿甚至收购行为被认定无效,相关主体应高度重视程序合规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真实性。争议焦点常集中于如何界定“实际控制权”的获得、董事会发表意见是否充分独立、解决方案是否真正可行等,实践中需结合具体交易安排综合判断。

反收购措施受到哪些法律限制?

反收购措施是上市公司管理层或大股东为抵御敌意收购而采取的行动,但法律对此设置了严格限制,以防止管理层借反收购之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根据相关监管规则,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反收购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具体操作限制体现在: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发行股份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正常业务除外)、处置或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进行资产重组除外)。此外,明确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这些限制的核心在于防止董事会利用公司资源或修改章程等手段恶意抵制收购,从而剥夺股东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的机会。实务操作指引上,被收购公司管理层若需采取反收购措施,应事先评估是否符合上述限制清单,对于允许的例外情形(如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时的资产重组),需准备充分证据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同时,董事会应保持中立或仅在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时谨慎行动,避免为自身职位而抵制有利的收购。风险提示方面,违反限制的决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相关责任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并面临监管处罚。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何为“正常业务”的合同、何种情形构成“严重财务困难”、管理层决策是否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等。司法与监管实践中,通常综合考察措施的紧迫性、必要性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

持股变动信息披露制度有哪些要点?

持股变动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重要配套机制,旨在防范内幕交易并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该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界定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与一致行动人的概念,明确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披露时点、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首先,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不仅包括直接持股的股东,还包括通过协议、委托、关联关系等方式间接控制股份的股份控制人,以及共同行动的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尤为重要,实践中常通过协议、默契或其他安排共同扩大持股比例或影响公司决策的主体,需合并计算其持股数量。其次,披露时点方面,当投资者持有或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如5%)时,必须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其后每增减一定比例还需继续披露。披露时点要求及时,通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的一定期间内完成,防止股价异动或内幕交易。第三,披露内容需包括持股人基本情况、持股目的、资金来源、后续计划等,格式上需符合监管规定的文件要求,确保信息完整、真实、准确。实务操作上,大额股份持有者应建立内部合规流程,在持股变动触发披露义务时,及时委托专业机构编制报告并公告,避免因披露不及时或内容不实引发监管风险。同时,收购人应关注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避免因未合并计算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风险提示方面,未按规定披露或披露虚假信息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甚至因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持股变动比例的计算方法以及“控制”的界定是否包括实质影响等。该制度通过事中披露增强了收购过程的透明度,有效遏制了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为监管机构及时监控控制权转移提供了信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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