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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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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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购买汽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应结合购买主体的身份、购买目的及用途综合认定。家庭自用汽车属于生活消费品,购买行为应当纳入该法保护范畴,消费者据此享有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莉购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法院据此认定张莉的购买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认定突破了对汽车是否为奢侈消费品的争议,确认家用汽车具备生活消费品属性,消费者可主张惩罚性赔偿。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消费者购车时应留存合同、付款凭证、交接单等证据,并在交接单上注明车况。若经营者以用途为由主张不适用消法,应由经营者举证消费者非生活消费。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家庭购车原则上认定生活消费,但用于营运、租赁等经营性用途除外,消费者需注意购车发票与登记用途的一致性。
汽车销售者隐瞒维修记录是否构成欺诈?
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需具备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汽车销售者承诺交付新车,但车辆实际经过维修,若未如实告知,即属于隐瞒影响交易安全与价款的重要信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卖方保证车辆为新车,但案涉车辆在交付前曾因运输划伤进行过喷漆、钣金等维修。合力华通公司虽称已告知并给予优惠,但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车辆交接验收单系单方保存,备注内容由不同人员书写,且张莉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认定构成销售欺诈。法院判决撤销合同、退还购车款并增加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销售者应严格执行新车交付标准,对任何维修或瑕疵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消费者,并由消费者签名确认,保存完整告知记录。消费者提车时务必仔细查验车辆外观、里程数及维修记录,发现异常及时提出异议。若经营者仅以口头告知或格式化备注抗辩,无消费者明确认可的可靠证据,法院通常不予采信,欺诈赔偿风险极高。
销售中的降价优惠能否证明已履行瑕疵告知义务?
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告知义务是经营者订立合同前应当向消费者披露商品真实情况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在于使消费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自主作出交易决定。降价优惠是经营者常用的促销手段,属于商业定价策略,不能当然视为对瑕疵的告知。告知义务的履行需要经营者以明示方式向消费者指出具体瑕疵内容,并取得消费者明确认可,否则不能推定消费者已接受瑕疵。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因车辆曾维修,协商后降低销售价格并赠送装饰,以此证明已告知张莉。但法院明确指出,价格降低或优惠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销售者在告知瑕疵的基础上进行了降价优惠。该认定强调,优惠行为本身不承载告知功能,若无直接证据证明消费者对瑕疵知情,经营者仍需承担欺诈责任。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经营者在销售瑕疵车辆时,必须在交付单据或合同中单独列明瑕疵部位、维修项目及对价格的影响,并由消费者签署确认,切忌仅以降价代替告知。消费者面对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促销车辆,应主动询问是否存在维修或事故记录,并在书面文件中注明。若经营者主张因降价已告知,消费者可主张该优惠未指明具体瑕疵,不构成有效告知,法院在事实不清时倾向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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