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转让其所享有的股权的效力(2008)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个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案例,分析了隐名投资关系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文章指出,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并不创设股东资格,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隐名股东可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名义转让股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显名股东主张股权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该案例明确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边界,对处理类似股权纠纷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A与B是朋友关系。2004年2月24日,A以B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与他人设立C公司,占公司30%的股份。C公司成立后,A多次以B的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上B的名字。2005年6月8日,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在工商登记中B持有的C公司30%的股份转给自然人D。同日,A以B的名义与D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上B的名字。其后C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机关经核准将该30%的股份变更由D持有。
2005年11月9日,B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A与D之间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责令C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恢复登记B的股东资格及30%的股份。请问,B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

你的问题涉及公司中的隐名投资问题,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B股东身份的认定。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具体到你的问题,表面上看,C公司是由B与其他人通过签订协议成立的有限公司,由B出资12万元,占公司30%的股份,但该12万元的出资实际上是由A个人出资的。亦即A的投资实为隐名投资,那么A则为隐名股东,B则为显名股东。

在我国,对于公司的设立,只要股东实际出资到位,并不关注其出资的具体来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严格的实质审查后成立的公司,其管理一般只限于监督经营行为、办理年检和管理证照等。任何公民,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以及有被法律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均可从事经营活动。A在设立C公司时在C公司既没有担任董事,也没有担任监事或经理,只是其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而以B的名义出资。此举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也不妨害其对公司的管理。其次,从C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成立运作,不论是公司的筹办、股东会的召开,还是办理企业登记资料的变更等,A均是亲身参与其中。一个实际出资人,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在事实上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外在的真实表示行为在公司的内部足以使其他股东有理由相信其在行使着股东权利,与公司构成股东关系。至于形式上以谁的名义作出,并不因此成为其作为股东的障碍。当然,不可否认,在D受让股权前,C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清楚地显示出B为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该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资格有关的内容具有公示的效力,其效力的对象是针对公司内部股东以外的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有权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合法的和准确的。而在公司内部,由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即不具有设权性。因此,工商登记中与股东有关的登记事项并不等于对内部股东资格的有效确认。综上所述,B主张其为C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权,没有法律依据。

A作为C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在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将显名股东即B持有的C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D,是正确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表现。而且,该股权转让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实际施行,其后又依法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股权转让不仅仅是A、D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全体股东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这一前提下,D并非该30%股权的不当受让人,B并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要求股权的合法受让人返还受让的股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A、D在该股权转让中既不存在过错,又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且B在C公司并不享有股权。C公司根据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依法定程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程序合法。因此B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2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如何证明其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要证明其股东资格,需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入手。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即隐名股东必须实际缴纳了认购的出资款项,且出资来源清晰可查,这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形式要件则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加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隐名股东是否以股东身份实际行使权利,例如是否收取分红、是否参与公司日常运营、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并认可其股东身份等。若隐名股东仅出资但从不参与公司事务,且其他股东不知情,则其股东资格可能难以获得内部确认。此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常存在代持协议,该协议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不能仅凭出资凭证主张股东资格,必须结合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在诉讼中,法院会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具备成为股东的意愿和真实行为。若隐名股东能证明其一直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管理,且其他股东对此无异议,则即使工商登记显示为他人,法院也可能确认其股东资格。但若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公务员隐名投资,则其股东资格可能被否定。实务中,隐名股东应保留出资凭证、股东会记录、利润分配记录等证据,以应对潜在的股权纠纷。

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认定有何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认定具有公示效力,但并非设权性登记。根据公司法原理,工商登记的主要功能是向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公示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信息,使第三人能够信赖登记内容并据此进行交易。因此,对于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权认为登记股东即为真实股东,其与登记股东进行的股权交易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工商登记并不创设股东资格,即登记本身不产生使某人成为股东的效力。股东资格的根本来源是实际出资和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章程等文件。如果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隐名投资情形,则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的事实为准。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纠纷时,会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争议,重点审查实际出资、股东协议、参与管理等因素;对外部争议,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本案中,B虽为工商登记股东,但因其未实际出资且未参与经营,法院认定其不享有股东资格。因此,工商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可被相反证据推翻,但推翻需承担充分举证责任。实务中,隐名股东若想对抗外部第三人,通常需通过显名化程序变更登记,否则可能面临股权被无权处分的风险。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需注意哪些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主要面临以下法律风险:第一,转让效力风险。由于隐名股东并非工商登记股东,其以自己名义直接转让股权通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必须借助显名股东名义进行。若显名股东不配合或否认授权,则转让可能被认定为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效力争议。实务中,隐名股东应事先与显名股东签订明确的代持协议,约定转让权限和配合义务,并保留书面授权文件。第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风险。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若未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可能被主张转让无效。因此,隐名股东应召开股东会并获得有效决议,确保程序合法。第三,善意第三人风险。若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且已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可依据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取得股权,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索赔,无法追回股权。第四,税务风险。股权转让涉及所得税,隐名股东可能因未申报而承担补缴及滞纳金。第五,举证风险。隐名股东需证明其实际出资和股东身份,若证据不足,可能无法主张转让价款。为规避上述风险,隐名股东应尽量显名化,即通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变更工商登记,或在转让前取得显名股东的书面确认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时,应完整保存出资凭证、分红记录、股东会参与文件等,并聘请专业律师起草转让协议,明确各方责任。本案中,A以B名义转让股权并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程序合规,故转让有效。这提示隐名股东在转让时务必完善内部程序,避免后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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