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强制出售权条款

文章摘要 强制出售权(Drag-along right)是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中的关键条款,指私募投资机构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有权按事先约定强制创始股东以相同条款一同转让股权。该条款源于美国私募投资实践,在Omnicare案后受到广泛关注,并在Minnesota Invco案中获得法庭支持。其核心价值在于解决私募机构作为财务投资者股权比例较低、退出压力大时,创始股东反对并购导致交易失败的问题。在中国法下,该条款仅适用于非公众公司。文章结合案例与实务,为私募基金风险防控提供条款解析与操作指引。

    强制出售权在英文中称为Drag-along right,通常也称为“领售权”“拖带权”或“强卖权”,多被应用于国外的私募投资领域,是指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有权按照与创始股东之间的事先约定,强制要求创始股东以相同的交易条款和条件与其一同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给第三方的权利。

   私募投资机构通常扮演的是财务投资者的角色,一般并不会在被投企业中占有很高的股权比例,而一旦被投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实现预期业绩目标,私募投资机构就会面临巨大的退出压力,在此情形下,退出的渠道之一就是被投企业被第三方并购。如果私募投资机构自行寻找到了合适的并购方,却遭到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的反对(因为并购方通常是其竞争对手),此时就很难将该并购交易继续下去。因为对并购方而言,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收购被投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而实现对被投企业的控制,因此,仅收购私募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少数股权并无意义。也就是说,创始股东的反对将直接导致并购交易无法实现,私募投资机构因而无法及时退出。因此,在Omnicare案发生后,众多私募投资机构受到了启发,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纷纷引入强制出售权条款,并在Minnesota Invco of RSA#7, Inc. v. Midwest Wireless Holdings LLC. (Del.Ch.June 7, 2006)案的判决中首次得到法庭的支持,使得该条款从此在美国的私募投资领域大行其道。不过在中国法下,强制出售权条款应仅适用于非公众公司。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案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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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强制出售权条款的法律内涵是什么?

强制出售权,在英文中称为Drag-along right,通常也被叫做领售权、拖带权或强卖权,它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中的一种重要权利安排。其核心内涵是:当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决定向第三方转让其所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时,有权依据与创始股东之间事先达成的约定,强制要求创始股东按照与投资机构相同的交易条款和条件,将其所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一并转让给该第三方。这一权利的本质在于保障私募投资机构在退出时能够带动创始股东共同出售股权,从而满足并购方取得被投企业控制权的需求。该条款多应用于国外私募投资领域,其法律基础在于合同自由原则,即各方通过协议预先设定在特定条件下的股权转让义务。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强制出售权条款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通常仅适用于非公众公司,因为公众公司的股权转让涉及证券监管和公众投资者保护等特殊规则。

强制出售权条款在实务中有何案例支撑?

强制出售权条款在实务中的发展有重要案例支撑。在Omnicare案发生后,众多私募投资机构受到启发,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纷纷引入强制出售权条款。该条款首次得到法庭支持是在Mi

esota Invco of RSA#7, Inc. v. Midwest Wireless Holdings LLC. (Del.Ch.June 7, 2006)案的判决中,此后该条款在美国私募投资领域大行其道。从实务场景看,私募投资机构通常扮演财务投资者角色,在被投企业中股权比例不高。一旦被投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实现预期业绩目标,私募机构就面临巨大退出压力,退出渠道之一是被投企业被第三方并购。如果私募机构自行找到合适并购方,却遭到创始股东反对(因为并购方通常是其竞争对手),并购交易就很难继续。对并购方而言,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收购全部或大部分股权实现对被投企业的控制,仅收购私募机构所持少数股权并无意义。创始股东的反对将直接导致并购交易无法实现,私募机构因而无法及时退出。强制出售权条款正是为解决这一困境而设计。

适用强制出售权条款有哪些风险与指引?

适用强制出售权条款需关注多方面风险与实务指引。首先,在中国法下,该条款应仅适用于非公众公司,因为公众公司股权转让涉及证券监管和公众投资者保护等特殊规则,若在公众公司中约定此类条款,可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条款设计应明确触发条件,例如私募机构找到第三方并购方、转让价格和条款公平合理等,避免创始股东以条款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抗辩。实务中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强制出售是否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创始股东能否要求同等信息权和决策参与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以避免利益输送。风险防范措施方面,建议在投资协议中详细约定强制出售权的行使程序、通知期限、转让条件以及违约责任,同时设置例外情形,如创始股东可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私募机构股权。此外,还需考虑并购方是否要求创始股东同时签署竞业禁止或服务协议,以及如何处理创始股东在并购后的利益安排。若条款设计不当,可能引发创始股东诉讼,导致交易延迟或失败。因此,私募机构应在专业法律顾问协助下,结合被投企业具体情况和退出策略,审慎拟定强制出售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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