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股权回购条款

文章摘要 本文聚焦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中的股权回购条款,系统阐释其法律内涵与实务要点。条款旨在约定特定情形下由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被投企业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机构所持股权。文章强调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回购主体并承担连带责任,既为牵制其经营行为,又为退出设置双重保障。条款分为附条件与附期限两类,其中附期限回购本质属明股实债,存在较大法律与商业风险,建议投资机构避免采用。内容源自专著,兼具理论性与操作性,对私募投资机构设计回购条款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股权回购条款是指根据私募投资机构和被投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被投企业签订的,在出现特定情形时,由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被投企业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数量购回私募投资机构所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的条款。

    为何要将被投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作为股权回购主体呢?这主要是因为,有些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并非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而由于企业的经营权是掌握在实际控制人手中的,因此,在股权回购条款中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创始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可以有效牵制实际控制人,让其为被投企业的经营发展积极贡献力量,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回购股权设定“双保险”,一旦创始股东或被投企业无力回购,实际控制人须承担回购责任。

   在实践中,私募股权回购条款可分为两类,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和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杨春宝律师团队理解,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的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向被投企业增资,其目的只是为取得所投资金在约定期限内的固定利息收益,行使回购权不过是取得利息收益的手段。这也就是业界通常所称的“明股实债”,而“明股实债”存在诸多风险。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广大私募投资机构在订立股权回购条款时,应避免签订不附带任何条件,而仅为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判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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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股权回购条款?

股权回购条款是私募投资协议中的关键风控安排,其法律内涵在于:当投资协议约定的特定情形出现时,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被投企业自身负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和数量,购回私募投资机构所持目标企业股权的义务。该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退出保障机制,目的在于为投资方提供确定性的退出路径,降低因企业经营不及预期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而导致的投资损失。从适用范围看,该条款通常适用于私募机构以增资或受让方式取得被投企业股权的情形,回购义务主体并不限于创始股东,还可扩展至实际控制人乃至被投企业本身。实践中,条款的设计需明确触发条件、回购价格计算方式、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核心要素,以确保其可执行性。值得注意的是,回购条款的效力及履行需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资本维持等基本原则,若约定由被投企业承担回购义务,还需考虑其履行是否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相关法律限制。

为何将实际控制人列为回购义务主体?

实际控制人虽未必直接持有被投企业股权,但其掌握企业的经营决策权,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在股权回购条款中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创始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双重法律功能。其一,通过连带责任安排,可以有效牵制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使其在经营过程中更加审慎尽责,积极推动企业价值提升,避免因经营不善触发回购条件而承担个人责任。其二,该安排为私募投资机构实现退出设定了双保险:当创始股东或被投企业无力履行回购义务时,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要求其以个人财产承担回购价款支付责任,从而显著增强回购条款的履约保障。这一设计在实务中尤为常见,因为部分企业的创始股东持股比例有限,并非实际控制人,仅约束创始股东难以覆盖真正的决策者。需要提示的是,要求实际控制人签署连带责任承诺时,应明确其责任范围、承担方式以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此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附期限股权回购条款存在哪些风险?

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是指投资协议不附带任何经营业绩或其他触发条件,仅约定在固定期限届满时,由回购义务主体按约定价格购回投资方股权的条款。该条款实质上是明股实债,即投资方以股权投资之名,行借贷之实,其核心目的是获取约定期限内的固定利息收益,回购权仅是回收本金和收益的保障手段。此类条款存在多重法律与商业风险。从法律关系定性看,司法实践中对于明股实债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若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投资方可能丧失股东身份下的各项权利,无法参与公司治理,且利息收益可能受利率上限约束;若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则回购义务的履行可能受公司资本制度限制,尤其在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主体时,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法实现。从商业角度看,附期限回购忽略了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一旦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或资金链断裂,回购义务主体往往无力按约回购,投资方即使主张权利也难以执行。此外,实践中还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或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从而引发协议无效的风险。因此,建议私募投资机构避免签订单纯的附期限股权回购条款,而应采用附条件回购,并结合业绩对赌、反稀释等机制,形成更为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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