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whiteplane咨询:我(个人)与另外两方(均为公司)打算一起组建一个新的公司。
其中分担如下:1、由我作为主要发起人;2、其中一方投入:技术投资(产品研发、生产的资金投入) ,其中另一方初期运作资金的投入(公司成立所需费用以及成立后初期的市场运作的所有成本费用); 我个人:由于在行业有着一定的客户关系资源,主要负责后期的所有市场运作、执行、销售等行为(均有我个人决策并且执行,另外两方仅相应配合)。
分工如上,按照出资比率,投入技术方预算10万,运作资金投入方20万,而我打算以关系入股,实际上就是社会资本投入,并且负责后期的所有执行……针对我的这种入股想法,请问律师是否可行??如果可行,那么在合同上应该如何明示出来(具体包括哪些语句)?
另外:按照我的这种市场入股的方法,而我作为主导方(其它双方均认可我为主导),我个人在其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您认为多少范围合适?或者这种情况一般的案例当中是以何比例分配的??
由于在三方当中,我属于个人(相对弱势),但由于我为将来的主要市场执行方,因此后期付出我会最多,那么在合作当中,应该有哪些合理的收益是我应该提出争取的?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新公司,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姓名等出资。你如果直接以所谓的社会关系入股,在设立登记时很难通过,可以采取其他变通的方式处理。
至于所占股份比例问题,需结合后续公司运营决策权的掌握,公司权利分配等考虑,法律不加干涉,由股东自主协商。
新公司成立,需要对公司决策权利分配、股东分红比例、股东退出、加入机制等问题作出详细约定,新公司法目前已将上述权利基本下放到公司股东自行确立的公司章程中来约定,法律只对基本问题进行约束,所以前期约定特别是章程的约定特别重要,不建议使用工商局提供的标准文本,此文本基本照搬法律很难与个案相匹配。
Whiteplane再咨询:基于我早前的情况的论述,马律师指出了不可行性。如果我们股东商议能够同意我这种投资方式(无资金,市场资源投入并加市场详细运作),那么在申办上,能够符合规定的通过的话,您有什么好的变通建议么?因为我实在是不了解,因此也不清楚如何变通,请律师多多指教。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马律师的分析很准确。变通的方法,可以这样考虑:假设另外两个股东以现金出资20万(假设每人各出资10万),那么可以假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万,在约定了你们三方各自所占的股权的情况下,例如:你占50%,其余两人各占25%,那么在操作上,其他两人给付5万元给你,你以现金10万的形式出资去办理登记手续,这样操作,在公司的验资报告上相当于你们各自出资的数额为10万、5万、5万。参考以上操作来制定你们的操作方法,就可以顺利地通过工商局的登记,并且实际也达到你们预设的股权比例标准。然后你们再通过签订股东协议书对你们各自在公司中的职责进行约定,就可以实现你们最初的想法(你上面提问中提到的想法)。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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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个人以客户资源或市场关系入股是否合法?
不合法。根据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明确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客户资源、市场关系等所谓社会资本,本质上属于个人信用与人际关系的范畴,不符合“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法定条件,因此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无法通过验资和工商审核。如果直接以该等资源作为出资,不仅会导致公司设立失败,还可能因出资不实引发股东责任纠纷。实践中,若个别股东确实希望以其市场资源贡献获得股权,通常需要采取变通方式,例如由其他股东以现金形式代为垫付出资款,使该股东名义上以现金完成认缴,然后通过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明确其实际贡献与股权比例。同时,该股东应将相关资源实际投入公司运营,避免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变通方案不得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不能以虚假出资方式欺骗登记机关,否则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稳妥做法是聘请专业律师设计出资结构,并签署详尽的股东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技术出资和现金出资并存时股份比例如何确定?
股份比例的确定遵循股东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设强制性规定,但必须确保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在技术出资、现金出资与运营资源贡献并存的合作模式下,首先应对各类出资进行合理估值。技术出资属于知识产权或非专利技术出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价值可由全体股东协商确认,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现金出资则直接按照实际认缴金额计算。对于提供市场运营资源但无法作价出资的股东,可以采取变通方式,即由其他股东以现金方式代为出资,使该股东名下形成实缴出资,从而在工商登记层面达到各方预设的股权比例。例如,若预设个人股东占50%,另两家公司各占25%,则可由另两家公司分别向个人股东提供相应现金,再由个人股东以该款项完成出资登记。内部层面,应通过股东协议详细约定各方对公司的实际贡献、职务分工、决策权限、分红方式以及退出机制。股份比例并非必须与出资额完全对等,分红比例也可以由股东另行约定,即使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也不违法。需要注意的是,若技术出资估值过高或变通方式缺乏真实资金流转,可能引发司法审查中的出资瑕疵风险。建议各方在协议中明确技术成果归属、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设计,避免使用工商局标准文本,以确保股权架构稳定。
公司成立时章程约定需要注意哪些关键事项?
公司成立时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宪法”,尤其在股东背景差异较大、出资形式复杂的场景下,章程的个性化约定至关重要。首先,必须明确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策权限划分,例如哪些重大事项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哪些事项仅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以及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与出资比例一致。其次,应详细约定股东分红规则,包括分红条件、分红时间、是否按出资比例分红,以及是否设置优先级分红权。第三,要设计股东退出与加入机制,如股权转让限制、优先购买权、跟随出售权、强制回购条款等,特别是对于负责运营的个人股东,若其退出可能导致公司业务中断,应约定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第四,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违约责任、股东未按期出资的催缴程序及失权规则也应写入章程。第五,明确各股东在公司中的职责分工、薪酬待遇及费用报销标准,避免后期因付出与收益不对等产生纠纷。第六,对于技术出资或资源型股东,应约定其技术成果及客户资源的归属,防止其将资源用于其他竞争性项目。最后,建议不要直接套用工商局提供的标准章程文本,因其内容通常仅援引法律基本原则,无法覆盖个案的特殊安排。最好由专业律师根据各方协商结果起草定制化章程,同时将股东协议与章程内容保持一致,确保在法律效力上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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