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yore101咨询:请问有办法将显名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吗(股权转让除外,因要求公司需为内资公司,而实际出资人为外籍人士)?双方协议可以吗?该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是否可对抗第三人?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不应当理解为“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实际应为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显明股东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的问题,既然一个是显名一个是隐名,故此不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方式,如此操作其结果只能是将“隐名者”“显名”而已。提到的双方协议的方法乃通常方法,有的签的合同为“挂名股东协议书”,有的称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二者有一定的区别,但实质意义差不多,协议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再咨询:该协议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吗?该协议所生之诉讼能否在国外执行呢?如果这个外国人出资金不足,那么登记的中国人是否要补充出资?合同是否应当约定该实际出资的外国人人对该公司拥有所有权及经营权?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
1、正如你所陈述,该协议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提问中提到该协议所生之诉讼能否在国外执行的问题,对此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合同中可以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一旦涉诉则应当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的签订地为某某市某某区。另外,由于该公司为该外国人之财产,现在登记在中国人名下,因此只存在该外国人担心自己的财产被占的可能,如果涉诉,则中国人可以考虑变卖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来实现债权,并且只有在无法找到该外国人在中国国内的财产的情况之下才涉及到交由外国法院执行,此操作乃根据中国跟该外国之间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对于提到的如何使该合同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解决办法就是查清楚该外国人在中国大陆的财产状况以便执行。
2、关于该外国人出资瑕疵的问题,存在的责任就是“补充出资”,也就是说中国人受到牵连的就是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对此问题及提到的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人的利益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可以要求该外国人补充出资以免后患,另外可以在合同中增加约定,若因为该外国人没有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履行实际出资人所应承担的各种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而让中国人受到损害的,则中国人可以就该损失要求该外国人给予赔偿。
3、关于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该实际出资人对该公司拥有所有权及经营权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落实到实处:例如,该中国人是否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若是,则应当如何监控该中国人,此为关键因素,否则仅仅有纸上的文字是没有意义的!例如可以约定:该中国人不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得参与决策,而只能根据外国人的指示来执行),或者公司的人员的招聘与解聘、公司的支出、收入等等均不得由该中国人经手,未经外国人签字不得执行,并落实到实处!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同时跟该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做好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只要一旦该中国人不听话,则立即将上述文件提交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将登记在该中国名下的股权转登记在别的中国人名下,将该中国人踢出局!(哈哈,写到这里,我都不知道我现在是在帮谁?兵是我,贼也是我,我一世英名,毁在这里啦!)
再咨询:一旦发生对第三方的责任,应该是由显名股东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后再向隐名股东追诉由隐名者承担全部责任,还是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发生境外诉讼,该协议需要进行公证吗?抑或其他手续?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公证只是加强了协议的公信力,与境外诉讼无关;手续问题上面的解答已有涉及。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关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如何划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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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协议有效吗?能否对抗第三人?
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挂名股东协议或委托投资协议,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即为有效。该协议主要规范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投资收益归属、出资义务承担、名义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限制等。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晓隐名投资关系、基于工商登记或公示信息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信赖登记信息而发生的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名义股东不得以内部协议为由拒绝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例如,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给不知情的受让人,受让人可能善意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同理,若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有权要求登记在册的名义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名义股东不得以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实务中,为降低风险,双方应签订详尽的书面协议,明确违约责任和追偿机制,但必须清醒认识到,任何内部约定都无法完全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合法主张。
实际出资人出资不足时,名义出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如何防范?
当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股东,依法需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这是因为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债权人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但该内部追偿权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这种风险在实务中非常常见,尤其是实际出资人为外籍人士或财务状况不明时,风险更为突出。为防范此类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必须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约定若因实际出资人出资瑕疵导致名义股东遭受损失,实际出资人应承担全部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补足出资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第二,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足额担保,如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第三,名义股东应定期核查公司出资账户及验资文件,确保出资到位。第四,可在协议中约定,若实际出资人未按时出资,名义股东有权解除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五,探索股权质押方式,由实际出资人将其实际权益质押给名义股东作为履约保障。若纠纷已发生,名义股东应积极应诉,向法院披露实际出资人信息,并申请追加实际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以便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效追偿。
双方协议能否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如何落实?
双方协议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但该约定同样仅在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股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实际出资人并非法律上的股东,其权利主要来源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因此,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全部投资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合法有效的,但必须通过具体机制落实,否则只是“纸上权利”。落实方法包括:第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名义股东必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签署文件,不得擅自作出重大经营决策。第二,控制公司核心权力要素,如约定公司公章、财务章、银行U盾、证照等由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人员保管,所有资金支付和合同签署均需实际出资人签字确认。第三,限制名义股东的职权,明确约定其不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得独立决定人员招聘、解聘、薪酬标准等事项。第四,建立监督机制,实际出资人应定期审查公司账目、银行流水和合同文件,确保资金流向清晰。第五,也是最关键的风险控制手段,即双方可以预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全套备用文件,并交由实际出资人保管。一旦名义股东不配合或企图侵占权益,实际出资人可以立即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指定的其他中国籍人名下,从而将名义股东“踢出局”。此外,关于经营权,实际出资人还可通过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执行董事)的方式直接参与经营,但需注意外籍人士担任内资公司高管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限制,应提前咨询专业律师。需提醒的是,上述安排虽能加强控制,但无法完全消除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或对外负债带来的风险,实际出资人应持续关注公司状态,必要时通过诉讼确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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