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5 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文章摘要 本案围绕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展开。A公司董事会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长赵某以公司负责人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通知,会议如期召开并高比例通过修改章程。钱某以通知未以董事会名义具名、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为由请求撤销,法院驳回。简评指出,赵某执行董事会决议,法律上应视同董事会召集,且通知时间、审议事项和表决比例均符合规定,故召集与决议合法有效。实务中公司应规范通知主体与形式。

A公司董事会由赵某等5名股东组成,赵某为董事长。2004年1月8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于2004年3月1日上午9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次日,以“A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开会通知,通知上载明了会议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临时股东大会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会议上除钱某(持股6%)反对外,其余股东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于是大会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04年3月5日,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A公司2004年3月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理由是:该次会议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召集,即应由公司董事会具名召集,而此次会议仅由公司负责人赵某具名,同时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应当无效。A公司则认为:公司董事会曾作出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赵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钱某收到了会议通知并按时参加了会议,所以公司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最后法院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简评:当时有效的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中虽未明确记载以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仅有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具名,但赵某是在执行董事会决议,因此在法律上应视同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同时,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所议事项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也是在得到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情况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此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如果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通知系以董事会名义发出,则钱某不能以此兴讼,可免讼累。(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长具名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否合法?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应当体现公司意思机关的决定,通常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召集通知的主体和形式虽需规范,但判断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应看通知是否执行了董事会决议、是否载明审议事项、是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全体股东。若董事长或公司负责人依据董事会决议发出通知,法律上可视为董事会召集,不能仅因具名方式或缺少法定代表人印章而否定召集效力。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A公司董事会先作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赵某作为董事长以公司负责人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通知,通知载明修改公司章程等审议事项,会议如期召开且全体股东出席。钱某持股6%,虽收到通知并参会,但事后以通知未以董事会名义具名、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为由请求撤销决议。法院查明赵某系执行董事会决议,通知时间、所议事项和表决比例均符合规定,故认定召集程序合法有效。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尽量以董事会名义发出通知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印章,完整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保留董事会决议、通知送达凭证和参会签到记录。股东若认为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应及时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但仅以通知具名形式或印章欠缺为由主张决议无效,通常难以获得支持。若程序瑕疵轻微且未影响股东实质参与和表决,法院可能维持决议效力。

股东能否以召集程序瑕疵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争议通常涉及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等情形。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表决方式违反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但程序瑕疵是否达到撤销程度,需要审查瑕疵是否实际影响股东权利和决议结果。若通知主体、通知期限、审议事项和表决比例等核心环节合规,仅存在形式上的轻微瑕疵,法院可能认定不影响决议效力。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钱某在临时股东大会后起诉,主张会议未依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办法召集,应由董事会具名召集,而实际通知仅由公司负责人赵某具名,且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因此决议无效。A公司则说明董事会已决议召开,赵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通知,钱某收到通知并按时参会。法院认为赵某在执行董事会决议,法律上应视同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时间、审议事项和修改章程表决比例均合规,故驳回钱某请求。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股东拟挑战决议时,应重点核查召集通知是否由有权主体发出、是否提前足够期限送达、是否列明审议事项、表决是否达到章程或法律要求。若仅具名方式或印章形式存在瑕疵,而股东已实际参会并行使表决权,撤销请求可能不被支持。公司方面则应规范会议文件管理,确保董事会决议、通知文本、送达证据、表决票和决议记录相互印证,降低决议被撤销的风险。股东也可在会议当场提出程序异议并要求记入会议记录。

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需要多少表决权通过?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通常需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较高比例,常见要求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规则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组织稳定性,防止资本多数决被滥用。判断决议是否有效,既要看赞成票是否达到特别决议门槛,也要看会议通知是否列明修改章程事项,以及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若表决比例不足或临时增加未通知事项,决议可能被撤销或不成立。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通知中已经载明。会议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除钱某持股6%反对外,其余股东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简评指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得到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决议程序合法有效。钱某虽持反对意见,但其持股比例不足以阻止特别决议通过,法院也驳回了其撤销请求。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公司准备修改章程时,应在会议通知中明确列明修改章程的具体条款或事项,避免在临时股东大会上审议未通知内容。表决时需准确计算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并记录赞成、反对和弃权情况,确保赞成比例达到特别决议要求。股东若对修改内容有异议,应积极参会并投反对票,同时可要求将异议记入会议记录。若章程对表决比例有更高要求,应优先遵守章程约定,否则决议可能因表决方式不合规而面临撤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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