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咨询:一朋友在珠海注册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是个境外公司,但是该境外公司法人代表又是中国大陆人,所以在拿到营业执照后,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时,外管局以什么2005年的75号文件为由不予办理,那就无法进行开设外汇帐户,连验资都做不了!请教大虾,该怎么办?其他城市是这样做的吗?在75号文件颁布前,都是可以的!谢谢了(注:该境外公司已成立很多年了,并在国内全资拥有一个实业公司)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该外汇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汇发〔2005〕75号文所规范的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而非境外公司在国内设立中外合资公司开立外汇的问题,这根本是两回事,故此请向外汇局说明情况,要求其办理,若不办理择要求其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再咨询:关键是他们认为外方属于特殊目的公司,而且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中国境内自然人。而我们认为外方只是普通境外公司,而非特殊目的公司。到底如何界定呢?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首先,根据汇发〔2005〕75号文,“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再者,汇发〔2005〕75号文规定的是境内居民或法人若打算在境外投资成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则应当首先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或者补办上述证书,跟贵公司所陈述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是两回事,也跟贵公司的投资方(香港公司)的法人代表毫无关系。也就是说,不管该投资方(香港公司)是否为“特殊目的公司”,均不影响贵公司申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最后,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由此可见,外汇管理部门仅是“登记”部门,只要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不管该公司之法人代表是谁,外汇管理部门均应当予以登记,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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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申办外汇帐户设立事宜,外管局能以2005年的75号文件为由不予办理吗?”,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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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特殊目的公司如何界定?
特殊目的公司是外汇管理领域的一个特定法律概念,其核心在于境内居民或境内居民法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以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理解这一概念需把握三个要件:一是设立主体为境内居民或境内居民法人;二是设立目的必须是为了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而非一般的商业经营或投资;三是该公司需以境内资产或权益为基础,且由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实务中,外汇管理局在认定特殊目的公司时,会审查境外公司的资金来源、设立背景、股权结构以及实际控制人是否为中国境内自然人。但需特别强调的是,即使境外公司被认定为特殊目的公司,其本身与该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是两码事。外商投资企业申办外汇登记,依据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的相关规定,审查的是该企业自身的设立文件和材料,而非其境外股东的身份性质。因此,以股东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为由拒绝给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混淆了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如果外汇局以此为由拒绝,企业应明确指出其适用法律错误,并强调境外股东是否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自身的外汇登记申请。同时,企业可以通过要求外汇局出具书面不予办理决定的方式,固定证据并进入行政救济程序。
外汇登记被拒后如何救济?
当中外合资企业向外汇局申请外汇登记或开立外汇账户时,若外汇局以2005年75号文件等理由不予办理,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步骤进行救济。第一,要求外汇局出具书面不予办理的决定或说明,明确援引的法律文件和具体条款。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必须说明理由。书面决定是后续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关键证据。第二,针对外汇局提出的理由进行法律反驳。75号文件针对的是境内居民返程投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问题,而外商投资企业申办外汇登记,依据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规定,两者适用条件、登记主体和审查内容完全不同。企业应提交书面法律意见,详细说明本企业不属于该文件适用范围,且境外股东是否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不影响本企业外汇登记。第三,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向上级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时效一般为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行政诉讼时效为六个月,企业务必注意不要超过法定期限。第四,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或外汇局的上级监管部门投诉。实务中,外汇局工作人员对政策理解存在偏差的情况并不罕见,通过正式渠道沟通和法律救济通常能解决问题。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救济期间,企业可以同步准备外汇登记所需的全套材料,包括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一旦沟通成功即可快速办理。此外,企业应保留与外汇局沟通的全部记录,包括邮件、聊天记录、录音等,以便作为证据。
75号文与外汇登记有何区别?
2005年75号文件名为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规范对象是境内居民个人或法人到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通过该公司返程投资到中国境内时,需要办理的外汇登记手续,具体包括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该文件的目的是监控资本外逃和虚假外资,防止境内资产非法转移。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是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后,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的外汇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此为基础开立外汇账户、办理验资询证及后续外汇收支。二者法律依据不同、登记主体不同、登记内容不同。前者是境内居民对外投资环节的登记,后者是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环节的登记。即使用于设立合资企业的境外公司被认定为特殊目的公司,该公司的境内股东需要按照75号文办理相关规定手续,但这是股东层面的义务,不能因此否认合资企业本身依法设立的法律事实。外汇局无权以股东未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为由,拒绝给合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实践中,外汇局错误适用该文件,往往是将两个独立的登记事项混为一谈。企业应当明确向外汇局指出,对境外股东是否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审查,应在其办理返程投资外汇登记时进行,而不是在合资企业外汇登记时进行。如果外汇局坚持错误认定,企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纠正,并主张由此造成的验资延误和经营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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