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诉讼路难走(2002)

文章摘要 本文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有条件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为背景,剖析股民诉讼面临的现实困境。文章指出,虽然通知为股民打开了司法救济的缝隙,但设置了多重障碍:以证监会生效处罚为前置程序,导致维权周期漫长且可能因行政罚款先行而无法获得实际赔偿;排除集团诉讼模式,增加中小投资者的诉讼成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此外,因果关系证明、损失计算等技术难题依然存在。文章呼吁进一步放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限制,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通知,决定有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为股民起诉虚假陈述者打开了一条缝。已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16家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可能因此被送上被告席。虚假陈述只是证券欺诈的一种,其他还有诸如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等。中国股民历来受各种证券欺诈行为所困扰,他们本可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向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索赔,然而自1998年上海股民姜女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红光实业以来数十起股民诉讼均以或者不予受理或者败诉告终。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暂不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更是关上了股民诉讼的大门。股民的权益虽然受相关法律的保护,却没有了司法救济的途径。

今年年初,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重申公司法规定的股民诉讼的权利。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上述通知,并声称其他证券欺诈案件亦将逐步受理。在相关股民们为此欢欣鼓舞并着手起诉相关上市公司时,我们要说:股民诉讼之路依然难走。

姑且不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只是证券欺诈案件的一小部分,还有更多的证券欺诈案件还是欲告无门,单就该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的受理所设置的诸多限制而言,股民诉讼依然困难重重。

首先,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须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股民诉讼必须将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虚假陈述的事实认定交给中国证监会决定,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中国证监会更专业,这个做法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颇为相似,然而陪审团是随机成立的,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而中国证监会是法定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其不能独立于证券市场之外作出公正决定,它不得不权衡各方面的利害关系。而且,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其执法行为必须经受司法审查,也就是说,相关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最终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并不是通知所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而是人民法院。该通知事实上将此认定权由更加熟悉经济审判的民事审判庭转移给了行政审判庭。

将中国证监会的生效处罚决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其直接的后果是股民诉讼之路将更加漫长,损失无法及时挽回。中国证监会的调查与处罚将会是个漫长的过程,而且是否处罚也得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假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了处罚决定,上市公司即使仅仅是为了拖延被诉的时间也会申请复议,然后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提起上诉。如果在这过程中,上市公司在每个环节均败诉,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才能生效。将中国证监会的生效处罚决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的另一后果就是股民即使胜诉,也可能得不到赔偿。《证券法》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按照通知设定的程序,将会出现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而民事诉讼尚在进行之中,最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证券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规定也会因此而落空。此外,该通知将直接导致中国证监会疲于应诉,因为上市公司为拖延被诉时间要提起行政诉讼,股民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会要求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处罚,若中国证监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股民也会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集团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代表人诉讼,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由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特别在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代表人诉讼通常适用于证券欺诈、环境污染、虚假广告、产品责任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此类案件适用代表人诉讼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方便诉讼。证券欺诈案件适用代表人诉讼于股民于法院皆是好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仅对参加登记的股民发生效力,而且适用于未登记但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股民。也就是说,只要代表人诉讼获胜,受到同样欺诈的股民只要参加登记或提起诉讼均可得到同等的赔偿。但是非常遗憾的是,通知排除了集团诉讼的可能性,而且在管辖上设置了更多障碍。

第三,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统一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股民只能向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中级法院起诉上市公司,不起诉上市公司、单起诉机构和自然人的,只能向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我们知道,上市公司均是各地的优秀企业,其能够上市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各地政府努力的结果,甚至不排除政府参与做假的可能,在存在比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背景下,由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其诉讼前景令人堪忧。而且,在我国,深受证券欺诈之苦的往往是中小投资者,要求他们单独到上市公司所在地起诉,无疑会增加他们的经济负担。在诉讼前景不明,且要承担较大经济支出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就近起诉被处罚的机构,很多人可能只能被迫放弃起诉的权利。

此外,股民诉讼还得面临如何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的计算、举证等技术性的障碍。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进一步放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的限制,让股民们能够轻松地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不仅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大有裨益。

(网友: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杨春宝)

来源:人民网 2002年8月31日 (责任编辑:夏爱平)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为何需要行政前置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这一行政前置程序的设计初衷,是借助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业优势,帮助法院过滤明显不成立的案件,降低民事诉讼的审理难度。但在实务中,这一设置给股民维权带来了显著障碍。首先,证监会调查本身耗时较长,当事人还可能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导致生效处罚迟迟无法作出,民事诉讼相应被无限期推迟。其次,行政处罚程序与民事赔偿程序并行时,若上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和民事赔偿,虽然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但实践中因行政处罚先执行完毕,上市公司财产往往已被罚没或转移,股民即使最终胜诉也难以获得实际赔付。此外,行政前置程序实质上将虚假陈述的事实认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需权衡市场稳定等多元目标,可能影响认定结论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因此,行政前置程序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却显著加重了股民的举证负担和维权成本,也是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长期面临“起诉难、胜诉难、执行难”的重要制度性原因。近年来,随着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和注册制改革的推进,司法实践已逐步探索取消或弱化行政前置程序的必要性,但历史遗留的维权困境仍值得深入反思。

集团诉讼被排除对股民维权有何不利影响?

集团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体现为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情形。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受欺诈的股民往往成千上万,单个投资者受损金额不大,但总体损失数额惊人。代表人诉讼允许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全体登记权利人以及诉讼时效内未登记但事后起诉的权利人均具有扩张效力,能够有效降低诉讼成本、统一裁判尺度、避免重复审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的通知中明确排除集团诉讼方式,仅允许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这给股民维权造成了多重困难。一是诉讼成本剧增,每位股民需单独聘请律师、缴纳诉讼费、准备证据,而个人损失可能远低于诉讼支出,理性投资者只能放弃维权。二是裁判结果缺乏统一性,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不同股民分别审理,可能对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作出不一致的事实认定和赔偿标准,损害司法公信力。三是削弱了投资者的谈判地位,上市公司面对分散的个体诉讼,可以逐一应对、拖延时间,而股民难以形成合力,无法有效威慑违法者。四是未起诉的股民无法自动获得胜诉判决的保障,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加重了维权程序的重复和低效。正因如此,后来的证券司法改革逐步引入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早期制度设计的不足。但回顾当年,集团诉讼的排除确实是股民维权道路上的一块巨大绊脚石。

股民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如何应对诉讼管辖与举证难题?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规则与举证责任是股民维权的两大核心障碍。在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股民必须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法院起诉,若上市公司不属于上述城市的,则需前往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规则至少带来三个问题:一是上市公司通常与地方政府关系密切,甚至存在政府参与造假的情形,由当地法院审理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股民对裁判公正性缺乏信心。二是中小投资者多为异地散户,赴上市公司所在地起诉势必产生差旅费、律师费等额外开支,大大提高了维权门槛。三是若仅起诉董事、监事等自然人而不起诉上市公司,则需向该自然人居所地法院起诉,可能造成多个被告分属不同法院管辖,进一步增加诉讼复杂性。在举证方面,股民需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与自身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包括:虚假陈述行为发生的时间、揭露或更正的时间、股民买入和卖出股票的时间节点、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等。实践中,证监会处罚决定虽可作为认定虚假陈述事实的有力证据,但股民仍需自行证明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且需排除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导致的损失部分,计算过程极为复杂。为应对这些难题,股民应当妥善保存交易记录、对账单等原始凭证,尽可能委托熟悉证券诉讼的律师代理;同时,积极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了解代表人诉讼、示范判决等便利机制;在管辖选择上,若存在多个被告,可依据关联管辖规则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院;对于损失计算,可申请专家辅助人或司法鉴定,合理区分系统风险与虚假陈述所致损失。此外,股民还应注意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期而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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