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承包经营的问题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国有参股公司能否与职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固定承包费是否合理以及董事会监督与承包者自主经营权如何平衡等问题展开。律师明确答复:目前关于企业承包经营仅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可供参照,公司承包给本公司职工个人并不违法,无论盈亏均支付固定承包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原则。董事会保留监督权具有必要性,但应以不实质干预承包者正常经营决策为限,具体权限边界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文章为企业承包经营实务提供了基础法律分析框架。

杨律师:

某公司欲和其职工签订对该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由该职工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无论是否盈利都要每年上缴一定金额的承包费。该公司是有职工参股的国有公司,不知该性质的公司能否进行承包,承包给本公司职工可行吗?无论盈利还是亏损都要支付承包费,是不是转嫁了公司的经营风险给个人,合理吗?最后公司保留董事会对承包者进行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承包者并不完全享有经营自主权,这也和承包的原则相抵触了,这样的操作是否合法?我查找了一下,除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外没有找到其它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此公司的情况似乎不适用该条例,因此,如果您知道还有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请告知。谢谢

Kitty

Kityy,

关于企业承包经营,只有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没有其他法律法规,但是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承包经营的部门规章,对您所述情况并不适用,不过可以参考。我认为根据该条例,该公司可以承包给本公司职工个人经营,承包的方式有多种,有减亏承包、盈利承包,有按比例支付承包费,也有固定承包费,因此无论盈利还是亏损都要支付承包费的约定与法不悖。至于董事会的监督权,我认为也是必要的,但是它不能影响承包人的自主经营,这就需要约定一个合理的度。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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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国有参股公司能否将公司承包给本公司职工?

可以。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国有参股公司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将公司整体经营管理权交由本公司职工行使。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法律原则,承包经营的核心在于通过合同明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国有参股公司虽不完全等同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可以类比适用承包经营的基本法理。将公司承包给本公司职工,属于内部承包的一种形式,不涉及所有权转移,也未改变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具有合法可行性。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得逃避职工社保缴纳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对于国有参股公司,还需考虑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要求,确保承包经营方案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应依法评估承包费用合理性与可行性。

无论盈亏均支付固定承包费是否属于转嫁经营风险?

不属于法律禁止的风险转嫁。承包经营本身即具有风险分配特征,发包方将经营管理权授予承包者,同时要求承包者承担一定的经营结果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固定承包费制度是承包经营中常见的计费方式,其本质是承包者对发包方作出最低回报承诺,体现了经营者自负盈亏、激励约束并存的商业安排。从法律原则看,合同自由与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约定无论盈亏均上缴固定承包费,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构成显失公平。但需注意,若承包者系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法上的从属关系,承包合同独立于劳动合同,不能以承包关系替代劳动关系法定义务,如社会保险、最低工资保障等仍须依法履行。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此类约定的效力,除非承包费明显畸高导致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情事。此外,承包者应当审慎评估自身经营能力与市场风险,避免因固定承包费导致个人过度负债。从合规角度,建议在合同中设置合理的风险缓冲条款,如不可抗力处理、经营异常时的调整机制等,以降低争议风险。

董事会保留监督权是否与承包经营自主权冲突?

合理的监督权并不必然与承包经营自主权冲突,关键在于合理界定监督边界。承包经营中,发包方依法享有对承包者经营活动的监督权,以保障资产安全与合同履行;承包者则依约享有经营自主权,包括人事安排、日常经营决策、采购销售等事务的自主处置。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执行机构,保留监督权符合公司治理需要,但该监督权应限于对承包者履行合同情况的检查、财务审计、重大事项审批等,不得直接介入日常经营管理,不得随意干涉承包者的正常经营决策。如果董事会干预过多,导致承包者无法自主经营,则可能构成实质性违反承包合同,承包者可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为避免冲突,建议在承包合同中详细列举董事会的监督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权限与程序,例如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年度预算审批等需经董事会同意,而日常采购、销售、用人等由承包者自行决定。同时,可设立监督与协调机制,如定期报告制度、临时会议制度,确保信息通畅。若因监督权行使不当造成承包者损失,承包者有权索赔。因此,只要坚持监督不越位、放权不放任的原则,二者可以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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