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章程可否制定应对措施?(2006)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股东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公司章程能否制定应对措施这一实务问题展开。律师明确指出现行公司法已对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股权的情形作出制度安排,即法院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保障无须借助章程另行约定。同时,任何试图通过章程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文章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了清晰的合规边界,提示章程设计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避免约定无效风险。

法律桥网友一纵三横路咨询:股东非公司职务行为造成了诉讼,或自愿或被法院强制执行以该股东在公司所持的股权作抵押(赔偿)。面对此类情况,请问律师,公司能否通过章程予以约定或应对?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股权的,应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律已经对此进行了保障,无需另行约定,如欲排除法律强制执行,内容违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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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章程能否约定排除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不能。司法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根据公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其个人股权作为合法财产,当然可以成为其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当股东因非公司职务行为导致个人债务纠纷,法院依法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该执行行为体现的是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契约,其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内部治理和股东权利义务的平衡,不能对抗具有公法性质的司法强制力。如果章程中明确约定“股权不得因股东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或“法院执行股权需经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等条款,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和司法执行的强制性规定而绝对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强调的是,即使章程约定无效,公司或股东也不能以此拒绝协助法院执行,否则可能构成妨碍执行,面临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因此,试图通过章程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做法不仅无法实现目的,反而可能引发额外的法律风险。

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当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股权时,法律为保护公司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具体而言,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前,应当依法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告知拟强制转让股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执行依据、股权数量、评估价格等信息。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被执行的股权。这里所称的“同等条件”,通常包括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实质性交易条件。若其他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法院要求将相应价款交付或提存,以表明其购买的诚意和能力。若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逾期未作出购买意思表示,则法院可以将股权强制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自动生效,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向执行法院主张,而不能仅在公司内部达成一致。实践中,其他股东应当关注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避免因疏忽错过行使权利的期限。此外,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制度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又尽可能维护了公司内部股东结构的稳定,体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强制执行的优先购买权作更严格约定?

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通知方式、答复期限等作出细化规定,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实质性阻碍司法执行。具体来说,公司法已经确立了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权利属于法定权利,章程不能剥夺或限制其行使。但章程可以就股东之间内部如何协调行使该权利作出安排,例如约定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内部协调机制、购买比例的计算方式、价款支付的具体流程等,只要这些约定不与司法执行程序冲突,且不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视为有效。然而,章程如果约定“法院执行股权时必须先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延长至数月”“强制执行的股权只能由特定股东购买”等条款,则可能因过度限制司法执行程序或变相阻碍执行而无效。司法执行具有优先性和终局性,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此外,公司章程的此类细化约定仅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因此,在起草章程时,应当审慎区分“细化程序”与“对抗执行”的界限,避免因约定不当而引发争议。如果章程确实需要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更为明确的操作指引,建议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设计具体条款,并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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